区域性税收优惠 -米乐m6平台
区域性税收优惠指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的特定地区相对于一般地区在税收上所享有的优惠待遇,属于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
区域性税收优惠的影响
我国当前区域性税收优惠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导致严重的税负不均,使地区差距日益扩大。我国政府在地区发展战略上,奉行不均衡发展战略。东部沿海地区优先发展。中部地区其次,西部地区排在最后。这种发展战略在改革开放初期有其合理性,能够有效地引导资源的流向。加快资本原始积累的速度,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但在这不均衡发展战略的引导下,我国的地区差距迅速扩大,体现最为明显的是东西部差距。
对此,联合国发展计划署在1994年就建议中国“有必要采取措施使差距不要进一步扩大,国家有必要进行干预。保证社会服务更加均等”。在导致地区差距日益扩大的多种因素中,政府倾斜的区域性税收优惠制度无疑是极为重要的一个因素。针对特定地区的税收优惠只能由该地区的市场主体所享有。我国当前的区域性税收优惠主要存在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东部沿海地区,这导致了东西部地区税负的失衡。这种税收优惠的区域不平等,导致大量外资流向沿海。而国内资金也纷纷前往沿海寻找发展机遇,人才更是大多把首选目标放在东部沿海地区。这样就使中西部的发展缺乏资金、技术和人才,东部沿海地区和中西部地区的经济差距越来越大。
区域性税收优惠制度的完善
对于我国区域性税收优惠制度的完善,应当以税收中性原则作为指导。区域性税收优惠制度的盛行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但在目前,我周已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中性化的经济,区域性税收优惠调控作为国家权力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延伸,从应然角度来说是在市场经济的观念和制度框架下,应市场运行的需要而产生并存在的。区域性税收优惠调控应绝对尊重市场经济的客观规锋及客观要求,同样,区域性税收优惠调控法律制度也应服从于市场经济对国家调控权限制的价值取向。税收中性作为市场经济中性化理念在税收经济活动领域的体现,同样也是区域性税收优惠调控据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区域性税收优惠调控必须严格遵循税收中性理念,并在其引导、规范、制约下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
市场经济体制的精神为私法自治。我国当前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过分地倾向于东部沿海地区。人为地引导资源流向东部沿海。对资源配置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亦即扭曲了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影响了市场机制作用的有效发挥,不符合税收中性原则。此外,市场经济的基本品性是自由。税收法律制度是保证各市场主体进行平等竞争的最重要的外部条件。在税收法律制度建设中。应对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反对歧视性的待遇,为不同区域的经济主体提供平等的竞争环境和机会,奉行税收中性原则。当前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不利于维护中西部地区企业的公平竞争地位,使东部沿海地区企业享有更多的税收优惠,在市场竞争中拥有绝对的竞争优势。因此,从构建一个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角度出发,应当以税收中性原则的基本精神为指导,对区域性税收优惠制度加以调整。
区域性税收优惠制度完善的措施
(1)适时调整区域性税收优惠制度的重心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税收调控功能的发挥必须以税收中性原则为上限,以弥补市场不足为其下限,政府应当在这一区间内不断调整税收杠杆的支点,防止调控不足或调控过头”。国家制定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发点原本是为了弥补市场的不足,加快资本原始积累的速度,如今这一政策在东部地区已经初见成效。但市场自身不能自动有效地缩小地区经济差距、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当前政府应当适时地调整其区域性税收优惠制度的重心,但重心转移也是有限度的。只能在中西部适度地实施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以免突破税收中性原则之上限。而且这一转变的过程只能是—个“渐进”的过程,而不能是“突变”,以免对东部地区造成较大的冲击。
中国东部沿海大部分地区,与开发初期相比其投资环境、基础设施、城市整体经济发展水平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远远超过了国内其它地区。区域性优惠已从过去的投资补偿改变为额外收益。继续保留对该地区的优惠,只能导致愈益严重的不公平竞争。因此,建议有计划地调整以东南沿海为重心的区域税收优惠模式,而加大对经济相对落后的中西部地区的税收支持力度,以实现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这应当是当前我国区域性税收优惠制度完善的一个总体性指导理念。
(2)适时清理、取消对东部地区的区域性税收优惠
东部沿海地区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中心和最有活力的地区。经过20多年的快速发展。东部地区已经具备了自我积累、自我发展和自我扩张的基础和能力。其经济的发展面临着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以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来增强其竞争力的现实需要,而区域性税性税收优惠的实行显然在这方面起不到相应的激励作用。继续维持这种税收优惠格局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中西部地区税收优惠作用的发挥,国家也难以支撑全面优惠的巨额财政支出,全面支持的效率是低下的。因此,应当对东部的区域性税收优惠适时地作出调整。
(3)适时制定与中西部地区相适应的区域性税收优惠
适时制定与中西部地区相适应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要注意三点:把握适度性、体现特色性、手段多样性。
1.所谓把握适度性:就是说在首重公平价值的税法中,这种“税收特权”的运用无疑需要多加以衡量。依据税收中性原则,区域性税收优惠不应当过分超越税收中性原则的限定,尽量避免影响市场机制作用的有效发挥,因此要谨慎地运用区域性税收优惠措施。从各国协调区域经济均衡发展的实践来看,通常运用包括转移支付、投资补给等直接的财政手段,都已经被证明是负面影响较小而行之有效的措施,这些应当成为促进我国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主要手段。而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只能是作为一种辅助手段,其范围和力度都应当加以限制,要把握适度性。
2.所谓体现特色性:就是说在设定新的面向中西地区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当要根据中西部地区的特殊性而“量体裁衣”,体现特色。中西部地区最大的优势在于自然资源丰富,特是矿产、水利等在全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制定促进中西发展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应当要有利于西部资源优势的发挥,鼓励资源的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这应当成为中西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所鼓励的重心。面向中西部地区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的重点应当适当集中。比如,为促进西部地区发挥资源优势,尽快形成以能源、原材料加工等产业为主的主导产业,可以在税收优惠政策上对此类产业给予倾斜,将产业性优惠政策与区域性优惠政策有机结合。
3.所谓手段多样性:就是说中西地区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必须灵活地运用多种手段。由于直接减免税收的直接税收优惠手段不仅其规模、作用都因我国目前税负总体水平较低和税收占gdp的比重较低状况而受到较大制约,更重要的是,直接减免税收的优惠方式尚未能保证促进企业按税收优惠的鼓励方向增加资本投入。与此相反,间接优惠方式更有利于刺激企业投资,提高企业将税收优惠所得直接转化为企业经营要素的转化率,达到直接促进企业按鼓励方向增加经营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的效果。目前,中西部地区大量的国有企业改造、基础设施建设、能源开发等都具有工程投资大、周期长、收益不太确定的特点,间接税收优惠方式对它们更具有引导作用。因此,应该积极运用诸如加速折旧、亏损结转、投资税收抵免等多种间接优惠方式。形成直接优惠方式与间接优惠方式相结合,以间接方式为主的优惠格局。
现行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
《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
(国发〔2007〕40号)
税费类型:
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
优惠内容:
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执行期限: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31号)
税费类型:
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大湾区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
优惠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按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含港澳台,下同)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给予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认定和补贴办法,按照广东省、深圳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
《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实行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0〕48号)
税费类型:
增值税
享受主体:
粤港澳大湾区有关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注册在广州市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南沙自贸片区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2)自2020年10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从启运地口岸(以下称启运港,见附件)启运报关出口,由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自广州南沙保税港区、深圳前海保税港区(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享受条件:
(1)适用第(2)项政策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
运输企业为在海关的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或认证企业,并且纳税信用级别为b级及以上的航运企业。
运输工具为配备导航定位、全程视频监控设备并且符合海关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工具要求的船舶。
税务总局定期向海关总署传送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及以上的企业名单。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定期传送变化企业名单。海关总署根据上述纳税信用等级等信息确认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
(2)适用第(2)项政策的出口企业。
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或二类,并且在海关的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或认证企业。
海关总署定期向税务总局传送一般信用企业或认证企业名单。企业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定期传送变化企业名单。税务总局根据上述名单等信息确认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
执行期限:
2021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
注:根据《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该文件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2〕3号)
税费类型:
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作的境内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澳门居民
优惠内容:
(1)对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作的境内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个人所得税负超过15%的部分予以免征。
(2)对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作的澳门居民,其个人所得税负超过澳门的部分予以免征。
享受条件:
对享受优惠政策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实行清单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粤澳双方研究提出,提请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领导小组审定。
执行期限:
2021年1月1日-2025年12月31日
《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2〕19号)
税费类型:
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设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符合条件的产业企业
优惠内容:
(1)对设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符合条件的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含)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和摊销;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摊销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摊销的方法。
享受条件:
1.享受本条优惠政策的企业需符合以下条件:
(1)以《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版)》(以下简称《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60%以上。收入总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2)进行实质性运营,实质性运营是指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并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对不符合实质性运营的企业,不得享受优惠。
对总机构设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企业,仅就其设在合作区内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所得适用15%税率;对总机构设在合作区以外的企业,仅就其设在合作区内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分支机构所得适用15%税率。具体征管办法按照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2.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从境外新设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或从持股比例超过20%(含)的境外子公司分回的,与新增境外直接投资相对应的股息所得。
(2)被投资国(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不低于5%。
本条所称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按照《目录》中规定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执行。
(3)固定资产,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执行期限: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广州南沙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2〕29号)
税费类型:
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在广州南沙工作的香港居民,其个人所得税税负超过香港税负的部分予以免征;对在广州南沙工作的澳门居民,其个人所得税税负超过澳门税负的部分予以免征。
享受条件:
通知的实施范围是《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总体方案》规划的广州市南沙区全域。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2026年12月31日
《关于广州南沙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2〕40号)
税费类型:
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优惠内容:
(1)对设在南沙先行启动区符合条件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在南沙设立的高新技术重点行业企业,自2022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8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13年。
享受条件:
(1)享受第(1)项优惠政策企业需符合以下条件:
1)以《广州南沙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2版)》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60%以上。收入总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2)开展实质性运营。对不符合实质性运营的企业,不得享受优惠。
(2)第(2)项所称高新技术重点行业企业,应以《广州南沙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2版)》中规定的高新技术重点行业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60%以上。收入总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3)第(2)项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方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202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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